| 酒业是我县县域经济发展的重点产业,为规范酒类生产秩序,促进酒业健康发展,保护生产者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》,制定本实施意见:
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酒类是指白酒、啤酒、葡萄酒、果酒、黄酒、配制酒和食用酒精。
第二条 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,均应遵守本意见。
第三条 中小企业局负责全县酒类的生产管理和综合协调,指导酒业发展。
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酒类商品质量的监督和质量违法行为的查处。
工商行政管理、卫生、公安等部门,按照各自职责,依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负责酒类生产的监督管理。
第四条 酒类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。
未按国家规定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,不得生产酒类。
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审查标准和颁发,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。
领取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,应向中小企业局申报备案。
第五条 酒类生产者必须执行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。酒类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。经检验合格后,出具合格证明。严禁不合格酒类产品对外销售。
第六条 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。配制酒类使用的基酒、食用酒精和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。
严禁使用甲醇、非食用酒精和其它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酒类。
第七条 酒类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食品标签标准,在酒类标识上应标明厂名、厂址、生产日期、批号、规格、质量标准、主要原料、容量、酒精含量和生产许可证编号。
国家规定应当标明产品保质期限的酒类产品,应在显著位置标明。
第八条 酒类生产者联营生产同一品牌的酒类,应当统一原料配方、生产工艺、质量标准和食品标签,并在标识中注明实际生产厂家的厂名、厂址。
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播、电视、报刊等媒体,不得为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计、制作、代理、发布酒类广告。
第十条 鼓励酒类生产者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,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,开发市场需要的新产品,为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。
第十一条 中小企业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酒类生产者的生产条件、工艺、作业过程和产品检验情况进行监督、检查,保证酒类生产者按规范程序和质量要求生产质量合格的酒类。
第十二条 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,依据有关规定,由中小企业局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。
第十三条 伪造、租借、涂改和买卖酒类生产许可证的,依据有关规定,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。租借、涂改和买卖的许可证,予以吊销。伪造的许可证,予以没收。
第十四条 为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设计、制作、代理、发布酒类广告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律、法规予以处罚。
第十五条 对酒类生产中的违法行为,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、投诉。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。
第十六条 酒类生产者干扰、拒绝有关部门监督、检查,阻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,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予以处罚。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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